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2026-01-04 13:43
来源: 上海市文旅局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赓续历史文脉,激发发展活力,实现经济与人文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特色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绿化市容、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财政、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协同,通过江南水乡文化品牌共同培育、世界文化遗产联合申报、相关标准规范协调统一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名镇高质量协同保护。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国内国际合作,支持以多种形式开展保护经验、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的申报、批准、公布,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镇的特点,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措施;
(二)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五)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方案;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与历史风貌区保护、文物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破坏或者遮挡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属于直管公有房屋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具体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休憩等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镇河湖水系系统治理,采取水岸联动、沟通水系、调活水体、修复生态等措施,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提升河湖生态品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保护古园林以及古树名木、古井、古桥、古塔、牌坊、碑刻、围墙、廊棚、驳岸、水埠等历史环境要素;对有关历史环境要素开展修缮活动时,应当优先采用传统工艺、材料。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与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现有户外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除国土空间规划另有安排外,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线,并逐步实施既有架空线入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确因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面宽、绿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技术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文物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编制加强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中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坚持以传承利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将历史文化传承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生活,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和经济使用价值,注重民生改善,打造历史底蕴丰厚、特色鲜明、活力多元的历史文化名镇。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与城市更新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支持各区建立与历史文化名镇特点相适应的建设、运营、治理机制,鼓励各方主体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中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保护、整理和研究,推动历史文化名镇志编修,挖掘相关建筑、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历史文化资源特点,推动历史文化宣传展示设施、场所建设,宣传历史文化名镇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风貌特色、民风民俗等。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弘扬,鼓励讲好名镇故事,提升历史文化影响力。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讲解员、志愿者、导游的培训;市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历史文化名镇中开展授徒、传习、展示和传播、交流等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保护传承。
鼓励老字号企业在历史文化名镇中以活态展示、体验工坊、主题研学等形式,促进老字号传统技艺传承与品牌传播。
本市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提升旅游业态,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民间民俗文化旅游产品,促进历史文化名镇旅游与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相融合,推动文化休闲和旅游资源的联动发展,打造高品质文化休闲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文物建筑、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纪念馆等,开展主题陈列展览和特色商业、民宿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互动体验等产品和场景的开发创新,提升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完善供水、供电、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历史文化名镇人居环境品质。
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提高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发展、当地居民生活需求,加强交通保障,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接驳换乘、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开发特色水上交通,提高历史文化名镇的交通可达性、便捷性、舒适性。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结合历史文化名镇特点,组织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商业业态导则,对业态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转型升级等予以指导、规范,防止过度商业化。
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要求和商业业态导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生活方式,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当地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居住、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镇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业态发展协同互补,促进区域功能联动、资源统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源统筹,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加大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文物管理、规划资源部门与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推动智慧管理,提高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组织编制安全保障方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大客流应对机制,在历史文化名镇重要空间节点安装人流预警装置,对客流实施动态监测、报告、预警,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采取限流、分流等应急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商户安全用电、用气等的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建筑、文物、规划、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专家的作用,在历史文化名镇的申报批准、保护规划编制、标准规范制定、建设活动审批、文旅融合发展等事项的决策中,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涉及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征求当地居民、商户的意见,并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情况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报告有关部门。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居民、村民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内的商户通过制定自律规约、服务规范等方式,实行自我管理,推动业态提升、共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巡查管理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