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2022-12-15 15:05 来源: 上海市文旅局

  为有效地保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加强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管理,我局于近期重新修订起草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行性的原则对现有办法中不符合实际发展要求的,已经过时的和尚不够完善的条款有针对性的进行废止、修订、补充、完善和规范。《办法(征求意见稿)》分总则、认定、保护、管理、附则共五章,共四十四条。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期30天。

  公示期意见反馈: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非物质文化遗产处

  通讯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邮政编码:200003

  联系电话:23118219

  电子邮箱:shfydoc@163.com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2年12月14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管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以下分别简称“市级代表性项目”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旅游局”)组织实施。

  认定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推荐、评审、审议、公示、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对正确理解我国各民族、各地区生活发展变迁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与上海地方文化和历史发展相融合;

  (四)具有较长的历史传统、清晰的传承脉络和较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在社区中以活态形式存在。

  第六条 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应当充分尊重相关社区、群体或者有关个人的意愿。

  第七条 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保护计划;

  (三)保护单位情况;

  (四)项目视听资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推荐单位意见。

  第八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个人指承担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单个自然人。

  团体指两名(含)以上传承人构成的自然人组合。团体成员分别掌握某项市级代表性项目的重要环节、程序或者部分,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传承该市级代表性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或者团体可以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协同发展。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不得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被推荐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被推荐人为团体的,还应提交团体成员组成名单、成员技艺特点等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资企业、市级社会组织提出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的建议。

  个人或者团体认为本人或者本团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关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资企业、市级社会组织提出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应当从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进行遴选,组织专家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文化旅游局提出推荐。

  被认定的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向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并提交材料;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文化旅游局。

  第十三条 本市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资企业、市级社会组织愿意担任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承担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可以由本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后,向市文化旅游局提出推荐。

  本市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资企业、市级社会组织推荐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由本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后,向市文化旅游局提出推荐。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局指导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开展推荐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局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五人。专家评审组对提出推荐的市级代表性候选项目、市级代表性候选传承人进行分组初评。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专家评审组通过投票的方式产生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参与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属单位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论证或者参与推荐材料制作;

  (二)与被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及其相关群体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市文化旅游局将推荐名单及基本信息在市文化旅游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局提出。

  第十八条 市文化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待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文化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推荐保护单位,由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在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时一并提出推荐。市文化旅游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该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相对完整的资料,并得到该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意愿和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由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位于该行政区范围内;由市属单位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位于本市行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由一个区或者由一个市属单位组织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一个保护单位;由多个区或者市属单位组织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认定多个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应当坚持活态传承的原则,尊重项目基本内涵,弘扬当代价值,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指导下,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振兴等责任,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传承、传播等活动中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各自范围内市级代表性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参与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宣传推广等公益性活动;

  (二)优先参加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三)优先获得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四)向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六)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积极开展项目调查、建档、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五)科学规范使用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单位认为不再适合承担项目保护职责的,可以申请提出调整保护单位。调整保护单位,除应当提交保护单位推荐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

  (二)原保护单位同意放弃作为保护单位的声明。

  市文化旅游局审核后,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传承、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通过材料、工艺、设计、制作等方面的创新,开发符合当代审美和生活需求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条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局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档案,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进一步加强档案的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局向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授予项目标牌,由保护单位负责悬挂。市文化旅游局向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授予证书。标牌和证书应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动态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对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六条 市文化旅游局每三年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保护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等次为优秀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采取相应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文化旅游局不定期开展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保护传承工作情况的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保护和传承工作存在问题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由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因项目保护管理的需要而进行行政区划的调整,按照属地化保护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核查、市文化旅游局核实后,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评估结果等次为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歪曲、贬损市级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六)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七)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第四十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核查,市文化旅游局核实后,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的如遭遇突发严重情况、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成员死亡等重大事项,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化旅游局报告。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因个人死亡、年龄、疾病,团体解散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旅游局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二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标牌或传承人证书如有遗失,需上报市文化旅游局,经市文化旅游局同意后统一补发标牌或证书,原标牌或证书作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1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沪文广影视规〔20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