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11-14 07:22 来源: 上海市文旅局

各区文化(广)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各演出经营单位:

  为规范本市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市文广影视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联合制定了《上海市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2018年11月12日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关于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演出经营单位在上海市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演出经营单位是指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及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经营演出票务等。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几类:

1、直接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单位;

2、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

3、其他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票务经营主体

  第四条设立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申请登记表》(原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三章票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演出举办单位可以自行经营演出票务,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经营演出票务。

  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营业性演出票务,应当取得演出举办单位授权。取得授权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演出票务经营资质的机构代售演出票。未经委托或授权,演出票务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营业性演出票务。

  第六条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在销售演出门票时,应当公示以下信息:

  (一)演出相关信息:演出最低时长、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信息、演出内容介绍;

  (二)票务相关信息:公示全场可售门票总张数、不同座位区域票价;根据本单位权限范围,实时公示已售、在售区域的票张情况。

  第七条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售或者销售演出门票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不得预售或销售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演出票。

  第八条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不得捂票囤票炒票,不得对演出内容和票务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留存票务销售记录及相关合同6个月备查。

  第十条为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提供宣传推广、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互联网第三方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在其平台上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票务经营单位资质及相关营业性演出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提供服务,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提供服务,不得为机构和个人倒卖门票、买卖演出工作票或者赠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市文广影视局通过建立演出票务管理系统,对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实现实时在线管理。市文广影视局为经营单位提供与票务管理系统的对接服务,具体按照市文广影视局的操作指南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对于票务经营中有违规现象的,市文广影视局约谈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依法处置,并视情将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列入文化市场警示名单或黑名单予以信用警示或惩戒。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预售、销售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未经演出举办单位授权,擅自预售、销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不明示信息、不落实平台责任的,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对有捂票囤票、炒作票价、虚假宣传、倒票等违规行为的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市文广影视局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抄告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